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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左腳挫傷」更正為「右腳挫傷」,及證據「照片6 張」更正為「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告訴人乙○○係被告之胞姐,為其旁系血親親屬,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名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身為手足,不念親情,竟僅因細故以暴力相待,行為實屬不當,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害人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係被告所有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絛、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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