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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葉依珊」之記載,均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冀得不法利益,且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所生財產上危害稍有降低,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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