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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雅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雅婷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6號、97年度審訴字第746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97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97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16號97年度審簡字第5531號97年度審簡字第4577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4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746 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97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等判決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7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至3、6至13、15至16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2252號│├─┬───┬───────┬──────┬────────────┬────────────┬────┤│編│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96年11月26日│本院97年度│97年4月16日 │同左 │97年6月18日 │ ││ │害防制│ │ │訴字第536 │ │ │ │ ││ │條例 │ │ │號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6 月,│96年10月2日 │本院97年度│97年6月10日 │同左 │97年6月30日 │編號2至3││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74│ │ │ │,曾經定││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 │6號 │ │ │ │其應執行││ │ │折算1 日。 │ │ │ │ │ │刑有期徒│├─┼───┼───────┼──────┼─────┼──────┼─────┼──────┤刑11月。││3 │毒品危│有期徒刑6 月,│97年1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 │96年11月21日│本院97年度│97年6月12日 │同左 │97年8月1日 │ ││ │害防制│ │ │審訴字第13│ │ │ │ ││ │條例 │ │ │49號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 │97年3月19日 │本院97年度│97年7月31日 │同左 │97年8月25日 │編號5至6││ │害防制│ │ │審訴字第23│ │ │ │,曾經定││ │條例 │ │ │28號 │ │ │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6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97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刑10月。││ │害防制│ │ │ │ │ │ │ ││ │條例 │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97年3月19日 │本院97年度│97年6月5日 │同左 │97年9月8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簡字第24│ │ │ │ ││ │ │新臺幣1,000 元│ │21號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7年2月14日 │本院97年度│97年8月14日 │同左 │97年9月15日 │編號8至1││ │ │ │ │審易字第10│ │ │ │3 ,曾經││ │ │ │ │41號 │ │ │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9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7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徒刑2年7│├─┼───┼───────┼──────┼─────┼──────┼─────┼──────┤月。 ││10│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7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1│竊盜 │有期徒刑3月。 │97年3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2│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7年3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3│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7年3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14│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 │97年6月12日 │本院97年度│97年8月28日 │同左 │97年9月22日 │ ││ │害防制│ │ │審訴字第33│ │ │ │ ││ │條例 │ │ │16號 │ │ │ │ │├─┼───┼───────┼──────┼─────┼──────┼─────┼──────┤ ││15│詐欺 │有期徒刑3 月,│96年2月11日 │本院97年度│97年9月26日 │同左 │97年10月27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簡字第55│ │ │ │ ││ │ │新臺幣1,000 元│ │31號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16│竊盜 │有期徒刑3 月,│97年3月14至1│本院97年度│97年12月22日│同左 │98年1月12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5日 │審簡字第45│ │ │ │ ││ │ │新臺幣1,000 元│ │77號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5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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