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葉依珊」之記載,均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冀得不法利益,且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所生財產上危害稍有降低,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