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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3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3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故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提供行動電話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 年 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130巷1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96年5月21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6年6
     月4日晚間,在網路聊天室上向甲○○佯稱願以每2小時新臺
     幣(下同)4,000元代價與其援交,並相約於96年6月5日下
     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見面,甲○○遂於同年月5
     日下午3時許,抵達中壢市火車站,然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
     撥打甲○○之電話,表示因甲○○遲到而要求甲○○付錢賠
     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將3萬2,990元匯至詐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所提領。嗣甲○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門
     號並非伊申辦,伊皮包曾於去年遺失,皮包內有身分證、駕
     照及健保卡等物,伊事後未報警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
       有被害人甲○○匯款執據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前揭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8日傳真函及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資料卡、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是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應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康保險卡乃個人重要之證
        件,本應妥為保管。乃被告於遺失後竟未立即報案、掛
        失,以免供他人犯罪之用,顯有違常情。
     2、被告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非為其申辦云云,然觀諸
        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平時親自簽名之筆觸、力
        道、走勢並無差異,應是由同一人於正常狀態下所書立
        ,肉眼即可辨識,此有告訴人門號申請書、郵局帳號申
        請書及於警詢時及本署訊問筆錄上當庭書寫之字跡等在
        卷可考。是堪認定門號申請書之「乙○○」簽名,應是
        被告親自所為無誤。
     3、被告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非其所申辦,然衡諸常理
        ,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人,若非經申辦人同意或默許,應
        不致於敢使用該行動電話,否則事後經由司法警察單位
        查詢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極易得知何時、何地及與
        何人通聯。從而,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人,實不可能負擔
        冒用而遭查緝之風險。準此,該行動電話號碼若非被告
        親自持用,必是已徵得被告同意使用。是被告所辯,無
        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碧  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315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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