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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4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照片4 幀」更正為「照片6 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68 號判決、本院後95年度訴
    字第1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
    2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民國9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5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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