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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權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4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權承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權承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下稱第2 、3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嗣上開2 至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第1 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4 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經武路口時,適有員警童有為、金信良等2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見劉權承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形跡可疑,旋即駕車尾隨在後欲進行盤檢,嗣劉權承駕駛前開大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員警童有為、金信良等2 人將上開警用巡邏車停放在後,除開啟警示燈示意劉權承停車受檢外,同時下車趨前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要求其下車受檢,詎料,劉權承明知童有為等2 人正依法執行臨檢職務,惟為避免另案通緝遭捕獲,因見前方尚有其他車輛阻擋去路,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後接續2 次以倒車方式衝撞停放在後方之警用巡邏車車頭,試圖突破攔阻,造成該警用巡邏車前方保險桿凹損,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警員童有為、金信良等2 人施強暴,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經員警對該大貨車前輪開槍制止,劉權承駕車駛往青年路二段後即棄車逃逸,經前來支援之員警在文橫路與文濱路口當場逮捕劉權承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權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權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員警童有為、金信良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員警使用警械報告表、巡邏警車毀損照片2 張、車號00-000號之車輛詳細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童有為等2 人執行攔檢之際,駕車逃逸而撞擊員警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並致該警用巡邏車前車頭保險桿凹陷受損,被告雖非對於執行勤務之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逃逸而撞擊警用巡邏車之行為,乃企圖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 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先後2 次接續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舉動,係於同地、時間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其主觀上為求脫免逮捕而各出於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意思,應認均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 至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規避員警查緝,竟以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方式企圖脫免逮捕,妨害警員執行攔檢勤務,除造成警用巡邏車受有損壞外,復危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藐視、挑戰公權力之表現,所為實不宜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案發後業已賠付前揭警用巡邏車所需修繕費用完畢,此情亦據證人童有為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2頁),暨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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