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照片4 幀」更正為「照片6 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68 號判決、本院後95年度訴
字第1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
2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民國9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