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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事實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4號、94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另證據補充「照片2 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斟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7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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