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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6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24、19275、21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而將其所有3 本銀行帳戶寄至台中市○○區○○路29號,嗣後蔡宛玲之銀行帳戶亦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蔡宛玲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應更正補充為「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寄至臺中市○○區○○路29號,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蔡宛玲銀行帳戶後,分別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提供上開門號及銀行帳戶行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
    以1 個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聯繫蔡宛
    玲並取得其如附表所示3 本銀行帳戶,再持該帳戶分別詐取
    被害人吳育健、林詩芸、乙○○及丙○○之財物,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聲請書所載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
    定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
    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及
    門號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
    無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
    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匯款銀行帳號│帳戶名  │匯款金額  │被害人│詐騙手法│
├──┼────┼──────┼────┼─────┼───┼────┤
│一  │96.11.30│第一銀行臺南│蔡宛玲  │10萬1000元│吳育健│更正東森│
│    │        │分行帳號    │        │          │      │購物分期│
│    │        │00000000000 │        │          │      │付款設定│
│    │        │號          │        │          │      │        │
├──┼────┼──────┼────┼─────┼───┼────┤
│二  │96.11.30│臺灣中小企業│蔡宛玲  │5千180元  │林詩芸│更正博客│
│    │        │銀行成功分行│        │          │      │來書店分│
│    │        │帳 號0000000│        │          │      │期付款設│
│    │        │27557       │        │          │      │定      │
├──┼────┼──────┼────┼─────┼───┼────┤
│三  │96.12.2 │國泰世華臺南│蔡宛玲  │2萬9988元 │乙○○│更正東森│
│    │        │分行帳號0515│        ├─────┼───┤購物分期│
│    │        │00000000號帳│        │3萬元     │丙○○│付款設定│
│    │        │戶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5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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