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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戎大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戎大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香菸頭貳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香菸頭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戎大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97號裁定就㈠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繼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0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許(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營休息站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53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香菸頭2 支、削尖吸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含袋(合計毛重1.5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5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合計毛重3.8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8253公克)、注射針筒5 支、削尖吸管1 支及橡皮束帶1 條。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戎大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

(三)扣案之香菸頭2 支、削尖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組。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係於103 年11月20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建國路的釣蝦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3,000 元之代價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重量不詳),「二哥」之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有被告103 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詳偵字卷第7 頁、第49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是否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之情事,該局函覆偵查報告表示:「. . 戎大中所提供毒品係向綽號(二哥)男子所購,然查無綽號(二哥)的真實姓名,故無法繼續偵辦。」等節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 年4 月9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偵查報告在卷可證,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二哥」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香菸頭2 支、削尖吸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上開香菸頭查無證據證明內含海洛因殘渣之留存,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次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含袋(合計毛重1.5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5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合計毛重3.8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825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固各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參,惟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無涉,而與被告另涉轉讓毒品案件有關,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350 號起訴書附卷供參,是該等扣物均係被告另案之重要證物,又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於本案併為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削尖吸管1 支及橡皮束帶1 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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