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5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於民國95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92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9、90年間,雖因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上開徒刑係於92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次犯行已逾5 年,是公訴人認被告本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即有未合。本院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