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汽重駕駛執照影本」更正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冒用甲○○之名義查詢其遊戲帳號、密碼,嚴重損及甲○○之權益及遊戲橘子公司對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紊亂文書之信用性,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傳真之偽造遊戲帳號密碼查詢申請書,業據被告行使交付遊戲橘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