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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6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1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汽重駕駛執照影本」更正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冒用甲○○之名義查詢其遊戲帳號、密碼,嚴重損及甲○○之權益及遊戲橘子公司對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紊亂文書之信用性,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傳真之偽造遊戲帳號密碼查詢申請書,業據被告行使交付遊戲橘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6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