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鈺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鈺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林志遠」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鈺峰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因網路遊戲帳號交易而取得林志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即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本身之照片黏貼於林志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上,並於100年9月28日,透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網路門市下單,佯稱係林志遠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冒用林志遠之名義,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下稱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林志遠之署名2枚,以此方式偽造林志遠之上開申請書,並傳真上開變造之林志遠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表明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致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邱鈺峰即為申請文件上所記載之林志遠本人,而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予邱鈺峰,分別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識別與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暨商品給付之正確性及林志遠。嗣因林志遠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鈺峰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固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被告係透過網路門市服務,冒用告訴人林志遠名義申辦電話門號,犯罪之行為地不詳,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居所,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二卷第17頁),故被告之居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34-35頁),復有林志遠之國民身分證暨駕駛執照影本(警一卷第7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1年4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警一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三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意旨參照);次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台上第5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自亦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準此,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除其上之照片業經換貼變更而與原本不同外,餘均與告訴人林志遠所持有之真正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相同,而未為創設或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是上揭被告所行使告訴人林志遠之國民身分證以及駕駛執照影本,性質上均屬遭變造之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林志遠」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涉犯之相關罪名(本院卷第3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均係出於同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67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97年度審簡字第3007號、97年度審簡字第61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林志遠身分申辦電信門號SIM卡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識別與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暨商品給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志遠,亦造成林志遠無端遭受上開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所為實不可採。復衡酌被告前曾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年9月19日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竟再為相類犯行,顯見未記取教訓,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就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5,000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上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林志遠」署名2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申辦行動電話時所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均已因行使而由台灣大哥大公司取得所有權,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