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偵查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其友人即被告乙○○經營仿冒手錶業務(另案審理),與同行有競爭,乃向時任偵查員之被告甲○○投訴,被告甲○○表示可以取締同行,二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蓋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關防及該署檢察官賴慶祥印文之空白搜索票,以彩色影印機複印四張,而偽造屏東地檢署之搜索票,交由被告乙○○收藏,擬伺機冒充為真正之搜索票,假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方式,打擊仿冒手錶之同業。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被告乙○○仿冒勞力士手錶之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至台南市○○○○街三之三號被告乙○○住處搜索,除扣得仿冒勞力士手錶外,並扣得上開偽造屏東地檢署之搜索票四張。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二人以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等二人均無罪,雖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本件原判決以扣案之四張空白搜索票,均係以彩色影印機所複印,且四張均出於同一原稿,然因無該影印原稿可供比對,故亦無法證明是否經過偽造,及乏確實證據證明搜索票上之屏東地檢署關防印文、及檢察官賴慶祥之印文,亦屬偽造而來,而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認定。惟查扣案之四張搜索票並非完全空白,而係蓋有屏東地檢署關防印文及檢察官賴慶祥印文之未完成之搜索票,依常理,屏東地檢署或賴慶祥檢察官於服務屏東地檢署期間,有無將空白搜索票,事先蓋用地檢署關防及檢察官印文備用之慣例?如無該慣例,則扣案之未完成之搜索票,有無可能係已合法簽發之搜索票,而事後遭掩蓋內容之影印本?原審未將扣案之空白搜索票送請屏東地檢署查明,是否為該署所曾核發過之搜索票?又其上之屏東地檢署關防及檢察官賴慶祥印文是否與同一檢察官以前所核發搜索票上之相關印文相同?遽以無扣案四張搜索票影印原稿可供比對,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即嫌速斷。且查上開搜索票就屏東地檢署關防及賴慶祥檢察官印文均併予影印,其有無偽造或盜用印文之嫌,亦堪研求,原審就此未予敘明,亦嫌理由不備。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