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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9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9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再犯本案行竊他人財物之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947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90巷3號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
     度上易字第965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民
     國93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許,行經其曾
     工作之高雄縣大寮鄉○○街135號工廠時,見白鐵5支置放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蔡明樹所經營
     之高雄縣大寮鄉○○路218號之10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
     員工郭寶安(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有白鐵要賣,蔡明樹獲
     悉後即指示郭寶安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52-ML
     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及乙○○女友潘秋霞(年籍不詳)前
     往高雄縣大寮鄉○○街135號工廠,再由乙○○與郭寶安徒
     手將不鏽鋼白鐵(大支)3支、不鏽鋼白鐵(小支)2支共5
     支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甲○○駕
     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街松寮橋下路口之際,發現其所有
     之白鐵5支放在上開自小貨車上而下車詢問,乙○○、潘秋
     霞、郭寶安見狀即倉皇離去,甲○○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不鏽鋼白鐵(大支)3支、不鏽鋼白鐵(小支)2支
     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乙○○偵查中之供│坦承於前揭時間委請不知│
   │    │述                  │情之郭寶安駕車前往上開│
   │    │                    │地點,由其與郭寶安搬運│
   │    │                    │白鐵5支               │
   ├──┼──────────┼───────────┤
   │ 2  │告訴人甲○○警詢指訴│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
   │    │                    │地竊取白鐵5支         │
   ├──┼──────────┼───────────┤
   │ 3  │證人蔡明樹警詢中證述│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
   │    │                    │間至蔡明樹所經營之回收│
   │    │                    │場表示要販售白鐵而指示│
   │    │                    │郭寶安駕車搭載乙○○至│
   │    │                    │現場搬運              │
   ├──┼──────────┼───────────┤
   │ 4  │同案被告郭寶安警詢中│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
   │    │供述                │間至蔡明樹所經營之回收│
   │    │                    │場表示要販售白鐵,由郭│
   │    │                    │寶安駕車搭載乙○○並搬│
   │    │                    │運白鐵                │
   ├──┼──────────┼───────────┤
   │ 5  │不銹鋼白鐵共5支扣案 │證明在同案被告郭寶安所│
   │    │                    │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查獲告│
   │    │                    │訴人甲○○失竊之不鏽鋼│
   │    │                    │白鐵5支               │
   ├──┼──────────┼───────────┤
   │ 6  │領據1 紙            │證明告訴人已領回上開失│
   │    │                    │竊之白鐵5支           │
   ├──┼──────────┼───────────┤
   │ 7  │現場照片6 張        │證明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查│
   │    │                    │獲不鏽鋼白鐵5支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96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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