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將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蔡耀銓」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年紀尚輕,易於失慮,並衡酌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必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不用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