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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淑惠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9日戒治期滿;復於92、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8 日下午,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岡農新村5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於97年2月8 日16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旁,因形跡可疑,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嗣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王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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