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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廣昇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經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上開3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1 月29日19時許、97年2 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43-1 號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為警分別於97年1 月30日14時30分許及97年2 月15日12時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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