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鍾宛秀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7 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7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又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撤銷假釋,二者接續執行後,復經假釋,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並經撤銷假釋,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一甲公園內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帶回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