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0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127 巷75號之住處」;並補充「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就其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予以減刑,並與其前開偽造貨幣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6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岸字第1602號執行指揮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