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55 號之住處」;「於鄭淑月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22公克)」更正為「並於其友人鄭淑月(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身上,扣得甲○○所購買,預備供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96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14 公克)」;並補充「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