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6 月12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 月2 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4年度簡字第73 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其後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由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95年度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並接續前述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為執行,於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99之3 號6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