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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蔡廣昇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122、3430、407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叁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7年2 月2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路竹鄉大社國小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2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63巷口,因涉另案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再於97年3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之某番石榴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3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356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三)又於97年4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之某番石榴園內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 月14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與信義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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