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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唐照明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 32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6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44巷8 號住處內,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6年12月4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駕車自臺北返回高雄途中,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49 公克、驗後淨重0.239 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唐照明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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