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5巷7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灣復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3 公克、驗後淨重0.04 4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