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2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蓋則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釋放出監後5 年內之96年11月13日中午11、12時許,在其高雄市小港區○鎮里○○路38號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裝入針筒後,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崇本街口盤查時,發現甲○○手臂有多處針孔,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