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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1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1年5 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另其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76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5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而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0年1 月18日復因假釋出監,然又遭撤銷假釋,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新興村新威288 號之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8 日某時,亦在前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9 日夜間7 時4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新興村新威2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強制戒治後
    ,於91年5月23日釋放,嗣又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及96年度訴字第4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及1年2月確定。嗣於5年內復於97年
    5月8日下午6時在自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活因及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9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
    │證據                    │  待證事項            │
    ├────────────┼───────────┤
    │被告警訊自白            │ 全部犯行             │
    ├────────────┼───────────┤
    │尿液檢驗報告            │ 被告尿液有嗎啡及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
    │邢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 被告係於前毒品案期滿 │
    │                        │ 釋放後5年內再犯多次毒│
    │                        │ 品案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及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0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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