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2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又於92、93年間,因違反竊盜(共2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 件)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5 月、10月確定,前3 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第4 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月25日,復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竟仍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20 巷24弄2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3 月12日下午5 時35分許,甲○○因竊盜案件遭警逮捕到所,得其同意採尿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