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下午3時3 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尚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1 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75 號、93年度簡字第24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6 月13日1 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97年6 月13日6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1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1支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空夾鏈袋2 包。警方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