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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另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4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89年11月23日再度獲得假釋,然又遭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後,於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 公克)」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4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戒毒偵
    字第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
    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於95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悛且未戒
    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9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34號住處內,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0 時50分許,高雄市○○
    區○○路36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事實。             │
├──┼───────────┼────────────┤
│二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被告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品案件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博    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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