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4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5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邵 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9 月26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2、93年間因竊盜及再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9 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因故遭撤銷而於96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殘刑2 月又25日),嗣前開4 罪於96年7 月16日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0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21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20 巷24弄2 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