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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金芳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3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 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及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05號、95年度簡字第4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6 月8 日18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復於97年6 月8 日18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後再以口或鼻吸用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城隍巷某城隍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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