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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高增泓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7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7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以88年度毒偵字第7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及9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05號、92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於93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27日上午,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44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 巷,因竊盜案件,經警逮捕,並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1 個,以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 支,另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黃麗玉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9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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