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8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8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6 月1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且於96年7 月16日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6 月、3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罪嗣於96年7 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19日入監服刑,於96年9 月3 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0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路31巷21號住處內,以先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再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載記為分別施用,應予更正)。嗣為警於97年7 月10日13時30分許,在前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