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3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分確定。另前於7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上開有期徒刑6 年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有期徒刑10月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1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80年9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又於81年間,因犯搶奪、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3 年4 月並褫奪公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上述假釋亦經撤銷,該部分之應執行刑與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於8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原假釋之處分亦經撤銷,前開2 罪與上揭假釋撤銷之殘刑3 年7月9 日接續執行,於91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3 年8 月15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 號裁定減刑後,乃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3巷47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證據:
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海洛因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
㈢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