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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2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4 月確定,於96年3 月9 日縮刑執行完畢」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3 月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4-5
            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
    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20號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於96年3 月9 日縮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12月2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4 之5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2月24日19時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警查獲後攜回警局調查,並於當晚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
│    │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實                        │
│    │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告書各1 紙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①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
│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  ,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
│    │訴字第531 號判決書各1 份  │  。                      │
│    │                          │②被告本件犯嫌為累犯。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嫌
    ,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宏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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