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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3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0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3 日1 3 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街30巷3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3 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24號內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証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6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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