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則因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予以報結,惟該次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被告於92年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5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7 日某時,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62 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