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7367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5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3 月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6 月,應執行1 年6 月確定;復因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6011號、95年度訴字第174 、11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確定,因視為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3 日 下午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57號7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混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月16 日 晚上11時30分許,甲○○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前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