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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7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6年8 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更正為「於96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縣燕巢鄉○○路71巷146 弄10號之居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822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路147號
                        居高雄縣燕巢鄉○○路71巷146弄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 8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
    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8月
    17日上午 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 8月16日晚間
    7 時2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巷○○道路,因另
    涉強盜案件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 1支、塑膠吸管
    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供述。                    │因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真│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
 │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行為。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證明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工具之│
 │    │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事實。                    │
 │    │膠吸管1支。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
 │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 │
 │    │表。                      │施用毒品之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瑞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7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