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7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91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另經屏東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3 者接續執行,甫於96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9巷2 之7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1 月30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30 巷12號前,甲○○向吳調輝(另案偵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