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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唐照明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 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第2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30巷31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96年12月2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東安路交岔口攔檢時發現,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唐照明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5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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