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94年間,分別因違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4 月、9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開始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而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符合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釋放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鳥松鄉中山一巷6 號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於9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35 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