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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碩垣張震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97年度審簡字第59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3 月25日某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甫於96年3 月25日更換門號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原號碼0000000000號),供該成年男子於96年3 月25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網頁佯稱欲拍賣「金士頓KingstonDDR400-512MB」(帳號:sh585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適乙○○上網觀看前揭網頁資料誤信為真,而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標,並於同年3 月26日下午3 時36分許,匯款2200元至謝佳宏所申設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乙○○並未收到相關貨物,且要求退款未果,撥打上開聯絡電話,復無人接聽,乙○○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惟無證據甲○○已分得款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本件係其與網路上的朋友所為,有提供手機號碼予上開朋友等語(本院卷第52、54頁反面、103 頁),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電子信箱露天拍賣賣家通信、網頁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門號0000000000過戶於甲○○後於96年3 月25日換號為0000000000,又於96年4月9 日換號為0000000000)、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被告於台南地檢署之筆錄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3 月26日,因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月間,原審未查,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臻詳實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佯以上開網拍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聯絡受騙後而匯款,匯款金額計2200元,已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被害受騙之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4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並囑警向被告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街125 號拘提未著,後因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出庭,經向該院查稱被告於該案陳稱居所為臺南市○○路212 巷10號,惟經本院送達後,仍僅戶籍地址由其父親黃國華代收(本院卷第97頁),臺南市之上址則為查無此址遭郵政單位退回(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於98年4 月29日出庭時亦陳稱以戶籍地為送達地址,是本件審理期日之傳票已由同居於被告戶籍地之黃國華於98年5 月4 日代收(本院卷第107 頁),應認以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於98年6 月1 日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6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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