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佯以上開網拍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聯絡受騙後而匯款,匯款金額計新臺幣2,200 元,已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被害受騙之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