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712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再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44 條第1 項前段、第345 條、第3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非為上開上訴權人,因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持本件上訴人甲○○非被告乙○○本人,且為被告乙○○之子,有其獨立上訴狀、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其並非依法得獨立上訴之上訴權人,從而上訴人單獨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法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