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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20 巷巷口停車格內,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GI-0487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甲○○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6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大同路口前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車號GI-0487號自小客車及自備鑰匙1 支。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各1 件。

㈣照片5 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告訴人之汽車1 台,且依告訴人之指訴,上開汽車現市值約新臺幣30000 元,足徵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再告訴人所失竊之前開汽車,業已由其自警方處領回一節,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9 月25日,並不符合96年4 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2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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