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明
羅家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家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羅家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決、第3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2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林佳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7829-DR 號自用小客車,至協震有限公司(負責人柯旗龍)位在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40號之無人居住之砂石場,由羅家順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1 支(未扣案),剪取該處之電纜線,再由林佳明將剪下之電纜線捲好、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另由羅家順下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固定扳手1 支,而共同竊取電纜線1 批及固定扳手1支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高雄市○○區○○街493號屋後削除外皮。嗣於翌日(101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至9 時30分許,羅家順與劉軍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乘車牌號碼7829-DR 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已削除外皮之電纜線共37公斤,載運至高雄市旗山區署立旗山醫院停車場對面之八方資源回收場,販賣與負責人黃雅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得款新臺幣(下同)6660元,並由羅家順分得其中4160元、而林佳明分得2000元、劉軍褕則分得500 元。而羅家順與劉軍褕至八方資源回收場販賣物品之過程,適為警方人員鍾永謄發現,嗣於101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許,鍾永謄與另一警方人員潘金城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區○○街53號前,適見羅家順駕駛前開車牌號碼7829-DR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明,乃上前予以盤查,並詢問羅家順至八方資源回收場作何事,羅家順遂向鍾永謄自首有至協震有限公司上開砂石場竊取財物,並於翌日(101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55分許,帶同警方人員至其位在高雄市六龜區河邊巷63號之住處,起出前揭竊得之固定扳手1 支(已發還柯旗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旗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柯旗龍、證人黃雅瑜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羅家順、林佳明2 人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查證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旗龍(見偵卷第85頁)、證人黃雅瑜(見偵卷第36至38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參與偵辦本案之警方人員鄭富禎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4、3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柯旗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6頁)、現場查證相片(見偵卷第76、7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為上開犯行時所持用之大型鐵剪,既足用以剪斷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先後竊取電纜線、固定扳手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羅家順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又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持有贓物為警查獲,倘警方人員對於贓物來源一無所悉,僅係主觀上懷疑行為人持有之物為他人失竊之物,要難謂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是行為人倘於此時自動供出竊盜實情,嗣並接受裁判,自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所以為警查獲,係因被告羅家順與另案被告劉軍褕至八方資源回收場販賣物品時,適為警方人員鍾永謄目睹,嗣鍾永謄與另一警方人員潘金城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區○○街53號前,發現羅家順駕駛車牌號碼7829-DR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明,乃上前予以盤查,並詢問羅家順至八方資源回收場作何事,經羅家順表示係至該處販賣銅線(即削去外皮之電纜線)後,鍾永謄又詢問羅家順所販售之銅線何來,羅家順即向鍾永謄坦承係其竊取所得,之後並帶同警方人員至協震有限公司上開砂石場查證,而警方人員係於至現場查證後,方向當地派出所調取告訴人柯旗龍之報案資料等情,業據證人鄭富禎及被告羅家順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35頁)。準此,於被告羅家順自動供出竊盜實情之前,警方人員對於其至八方資源回收場所販售電纜線之來源一無所知,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羅家順持有贓物,而對被告羅家順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事實,全然無所知悉,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羅家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人員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羅家順前揭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依證人鄭富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人員查獲被告羅家順時,固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美工刀等工具(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4、35頁),然該等工具與被告羅家順本件犯行並無相關,自無從以之作為警方人員懷疑被告羅家順有為本件犯行之事證,附此敘明。另依證人鄭富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警方人員知悉被告林佳明涉犯本案,係因羅家順自首後,又供出林佳明與其共犯本案,警方人員乃詢問林佳明是否參與犯案,而林佳明初始尚否認犯罪,係經警方人員告以羅家順之供詞後,林佳明始坦認犯案(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就被告林佳明部分,自無自首犯罪之情,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其中被告羅家順有多次犯罪前科,業如前述,顯見其素行非佳,然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中被告林佳明於犯本案前,並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可,復參以被告2 人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羅家順先前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佳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2 人所為犯行,並令渠等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林佳明求處有期徒刑7 月,而就被告羅家順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略重,併此敘明。
(五)被告2 人持以為前揭犯行之大型鐵剪並未扣案,且該大型鐵剪價值非高、甚易取得,又非屬違禁物,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警方人員查獲被告2 人時,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柯旗龍之固定扳手外,固另扣得其他物品,惟該等物品與本案並無相關,自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