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肆支、鐵鉗壹支、斜口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及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楊智雄(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0日20時許,由丙○○駕駛自洪政義承租、車牌號碼8715—G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智雄,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4支、鐵鉗1支、斜口鉗1支、美工刀1支及老虎鉗1支,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8-48號鐵皮屋,由丙○○持剪刀剪斷該鐵皮屋外連接甲○○所有主電表之電纜線3條及連接乙○○所有分電表之電纜線1條,楊智雄則負責拉取電纜線及把風,2人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置於上開自小客車,旋為乙○○發現報警,楊智雄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剪刀4支、鐵鉗1支、斜口鉗1支、美工刀1支及老虎鉗1支,丙○○則自現場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到案。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政義、甲○○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楊智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贓物領據1份、汽車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及剪刀4支、鐵鉗1支、斜口鉗1支、美工刀1支及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共犯楊智雄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及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匪淺,且其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4支、鐵鉗1支、斜口鉗1支、美工刀1支及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